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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修改
(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新旧条文对照
原条文
现条文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问题
1. 该条有哪些修改?为什么修改?
2. 还能根据单纯的骗贷金额定罪吗?虽然使用了欺诈手段申请贷款,但提供了足额担保,银行资金没有风险的,还能构罪吗?
3. 原来的骗取贷款罪是什么犯罪类型?修改后又成为何种犯罪类型?
(三)背景资料
1.调整刑罚配置
周光权教授指出,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这次立法加大力度惩治在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提高和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例如,将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升高到无期徒刑,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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